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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大变局:网文抄袭将追溯到影视改编
日期:2020-04-23 17:28:03 浏览次数:
来源:网视互联
 
作者 | 赵天成
 
4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
 
《指导意见》对于音乐作品、视频类作品、文字作品等各类案件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分类,并划定了法定赔偿标准和酌情增减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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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内知识产权案件居高不下,网文抄袭、音乐侵权、短视频随意剪辑的情况亦屡见不鲜,且存在维权难、维权周期长、无赔偿标准的现实困境。
 
如今《指导意见》的发布,将直接改善行业痼疾,让侵权赔偿数额有据可寻,有效提高案件审判质效。
 
网视互联(ID:wxs360)为您带来独家解读,看看《指导意见》对于直播、短视频及影视行业有什么影响。
 
 
网络主播未经许可播放或演唱歌曲,构成侵权
 
在很多人的观念里,直播中翻唱歌曲或者播放背景音乐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但是事实上,这样的行为已经涉嫌侵权。
 
《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主播人员未经许可在网络直播中播放或演唱涉案音乐作品,根据主播人员的知名度、直播间在线观看人数、直播间点赞及打赏量、平台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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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因为斗鱼主播冯提莫在直播中播放了歌曲《恋人心》1分10秒(歌曲全长3分28秒),该场直播视频还被斗鱼平台保存上传,用户可随时回看、分享。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认为斗鱼平台侵害了其对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斗鱼诉至法院。最终斗鱼败诉。
 
也就是说,网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如果需要使用他人音乐,必须事先取得版权人的许可,方可避免法律风险。
 
此外,直播平台如果为主播提供视频存储功能,方便用户进行浏览。如果这些存储的视频中使用了没有获得授权的音乐作品,也可能侵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指导意见》同时明确了公开现场表演、经营场所播放背景音乐和广播音乐作品等的侵权赔偿标准。
 
比如,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音乐作品非免费现场表演的,现场表演的门票收入能够确定的,可以门票收入除以现场表演的歌曲数量为基数,以该基数的5%至10%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每首音乐作品的赔偿数额不少于3000元,其中词、曲著作权人赔偿占比为40%、60%。
 
如何规避音乐侵权,将成为未来所有主播和直播平台都需要考虑的问题。毕竟主播基数实在太大,没有平台愿意一直被音乐版权方起诉,而且是批量起诉。
 
未来,直播平台或许可以像线下KTV一样,通过批量与版权方签订许可合同的方式购买音乐作品,供主播合法使用。
 
 
分割视频片段构成侵权,每一片段赔偿不少于500元
 
自从短视频平台崛起,版权问题就一直存在,各平台用户随意转载、剪辑,抄袭成风,未经许可擅自传播已成常态,而且很多短视频甚至用相似的故事、创意和拍摄手法。
 
因为短视频“短”,所以大家并不觉得这样有什么问题,基本上没有形成版权意识,甚至出现了一种专业的短视频运营者——“搬运工”。
 
在短视频野蛮生长的初期,曾经流行过一句话——我们不生产内容,我们只做内容的搬运工。无数的“搬运工”应运而生,活跃于各大短视频平台,有的甚至成为了网红。
 
此前,2分钟短视频被擅用于广告,知名自媒体“一条”被判赔偿50万,被称为“短视频侵权第一案”。
 
此次《指导意见》中明确,对于视频类作品、制品,被告未经许可在线播放涉案视频类作品、制品,无其他参考因素时,电影、电视剧、纪录片、动画片类作品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3万元;微电影类作品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5 万元;综艺节目视频类作品每期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4000元。其他短视频类作品每条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2500元;录像直聘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500元。
 
很显然,“短视频”被首次纳入保护范围,并明确了赔偿数额和标准。
 
不仅如此,还明确了“分割视频片段的基本赔偿标准”,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视频、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连续的游戏画面等分割成若干片段,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能够替代或基本替代被分割视频的,可以按照前述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被诉侵权片段不能替代被分割视频的,每一片段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 500 元,但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整部作品的基本赔偿标准。
 
这样的规定,对短视频里大量的“搬运工”,将造成毁灭性打击。
 
 
网文抄袭将追溯到影视改编
 
此前《锦绣未央》的抄袭案,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全网“反抄袭”运动。最终《锦绣未央》作者败诉,被判侵权成立。
 
但是,当结果出来的时候,距离《锦绣未央》电视剧热播已经过去了3年有余。而且只追究了小说侵权,对于已经播出的影视剧似乎并没有什么影响(《锦绣未央》的败诉,是一场声势浩大的全网“反抄袭”运动)。
 
《指导意见》发布之后,情况或将得到改观,网文抄袭将追溯到影视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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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意见》明确,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文字作品改编并拍摄、制作为电影、电视剧、网络游戏、短视频的,可以比照前述除 2.9 条规定外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 1-20 倍确定赔偿数额。
 
而2.9条规定,涉案文字作品虽系原创,但内容陈旧、临近保护期限、知名度低或被告侵权情节轻微的,可以按照 40 元-80 元/千字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涉案文字作品虽系原创,但发表于信息网络,篇幅巨大、独创性低且知名度低,按照字数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畸高的,可以按照每部作品 5 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规定,对于知名度较高的作品,赔偿标准可酌情提高1-5 倍,对被诉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或通知后被诉行为仍持续的情况,也可提高1-5 倍确定赔偿数额。
 
需要说明的是,这样的惩罚针对的是侵权者,并不是针对影视改编的制片公司。
 
事实上,不管是短视频、网文还是音乐,业内一直都官司不断,而且也都因为侵权被开出不少罚单。
 
可以想象的是,在《参考意见》发布,版权意识觉醒之后,接下来,类似的维权单子将越来越多。